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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权限和人员管理
第三章 审计方法和程序
第四章 审计整改和结果运用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发挥内部审计作用,增强审计监督整体效能,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依法属于本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数据资产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绩效管理等实施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防范风险、提质增效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等。
第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立足经济监督定位,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协同联动机制,保障审计工作有效开展。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实施统一指导和监督。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明确专门人员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需要设立党组织领导下的审计委员会,加强对年度内部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审计整改等重要事项的管理,研究内部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财产管理,依法开展内部审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协会在审计机关的指导下开展业务工作,为单位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职责权限和人员管理
第九条 国家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审计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不受单位内部其他机构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国有企业总部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国有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信息系统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上级重大决策部署、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数据资产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绩效管理以及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等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四)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以及审计发现的重大损失、重大风险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重要事项;
(五)提出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和改进管理的意见、建议,督促落实内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对象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财务、会计、业务、管理等资料(含电子数据,下同);有权检查相关资料、资产、信息系统,现场勘查实物;有权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询问,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财务、会计、业务、管理等资料,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内部审计机构有权按照规定予以暂时封存。
第十四条 单位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管理等专业背景或者工作经历。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人员业务培训,提升其职业素养和能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计机关等应当健全审计专业人员职称评审机制和培养机制,开展分类分级评价,促进评价结果与审计专业人员培养、使用相结合。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秘密,并依法接受监督。
单位不得安排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
单位对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考核,可以实行与内部其他机构和人员差异化的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审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章 审计方法和程序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符合本单位特点的内部审计程序、工作标准、操作规程等,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研究型审计理念贯穿内部审计工作全过程,创新审计方法,优化审计流程,利用大数据等现代技术手段,提高审计质量和效率。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单位的风险状况、管理需要,编制年度内部审计计划,经单位审计委员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对列入年度内部审计计划的审计项目,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人员分工等事项。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内部审计机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组成员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计对象可以根据回避情形申请相关人员回避。
审计组成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作为审计组成员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审计组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方案开展审计,获取审计证据,形成审计工作底稿,提出审计报告;按照规定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后,将审计报告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送达被审计对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审计依据、审计评价、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处理意见、整改要求、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提出。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购买服务的除外。
单位应当对所购买的社会审计服务进行检查和监督,加强审计质量控制,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提高档案管理规范化水平。
内部审计项目档案应当包括审计通知书、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材料、审计报告、被审计对象书面意见以及审计整改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内部审计计划、审计报告、审计整改情况等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审计整改和结果运用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机制。被审计对象承担审计整改主体责任,负责全面整改内部审计查出的问题;其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问题类型制定分类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期限和措施,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跟踪检查,建立审计整改台账,实行清单化管理。
内部审计结果以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应当向单位审计委员会报告,并在本单位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条 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单位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内部控制。
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与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财会监督等其他内部监督的贯通协同,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等工作机制,增强监督合力。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应当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内部审计成果,对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指导、监督机制,明确内部职能机构和专门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操作规程;
(二)督促单位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四)推动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信息化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意见,并通过开展业务培训、组织项目评选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单位内部审计项目质量、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质量以及内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必要时可以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内部审计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数据采集、管理、分析和运用机制,推动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共享,提高审计监督效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或者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单位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拒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内部审计查出问题的;
(四)虚假整改、整改不到位、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单位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一)隐瞒内部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或者有权机关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内部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等情况进行审计时,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审计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